看似“合规”却踩雷!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揭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实质与企业避险指南
近年来,税务合规成为企业生存的生命线。但很多企业家在实际经营中,往往因为一时的“财务操作”而陷入刑事犯罪的深渊。其中,《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专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量刑极重的高发罪名。
大家好,我是王吉成律师。在办理诸多经济与税务类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我发现不少当事人对“虚开”存在误解:是不是只要发票和实际业务有一点不符,就必定构成重罪?今天,王吉成律师就结合近两年“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为大家深度揭秘虚开专票罪的“定罪实质”,盘点那些不构成此罪的特殊情形。
一、 核心要点:虚开专票罪的不法本质究竟是什么?
很多企业家误以为,只要有“虚开”动作就是犯罪。其实不然。
王吉成律师提醒您:判定虚开专票罪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或因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
2024年3月,“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仅仅是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但并没有从国家税务机关“骗”走钱,不能轻易套用虚开专票罪这一重罪。认清这一点,是我们在涉税案件中进行无罪或轻罪辩护的关键基石。
二、 王吉成律师盘点:这4种“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基于“骗抵税款”这一实质标准,以下四种看似违规的实务操作,如果在特定条件下,是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
1. 抵扣无真实交易的销项税额
部分企业为了满足融资、贷款的审查需求,虚构了交易流水并产生了表面的“销项税”。为了平账和避免缴纳这部分本就不存在的税款,企业又找人虚开了进项发票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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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成律师解析:由于交易本身是虚构的(为融资),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原本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既然没有纳税义务,抵扣行为也就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2. 不以骗税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发票
在某些行业,企业为了做大业务规模以获取授信,会在多家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无真实交易的发票“对开”或“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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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成律师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入库案例,如果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销项与进项能够互相抵消,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且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则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注意,如果环开不能抵消且造成了税款损失,依然会入罪!
3. 未利用抵扣功能的“变票虚开”
这是石化等行业常见的“雷区”:业务是真实的,但发票开具的品名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变票),主要目的是为了偷逃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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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成律师解析:虚开专票罪的本质属于“诈骗”性质(骗取国家财产)。如果企业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有的“抵扣功能”去骗国家钱,而只是利用了普通发票也具备的证明功能去隐瞒收入、逃避纳税(如逃避消费税),那么其行为本质是“应缴未缴”。这种情况一般应探讨是否构成轻罪“逃税罪”,而非重罪“虚开专票罪”。
4. 不具有骗税本质的“代开专票”
在废旧物资回收、建筑挂靠等领域,实际经营者无法开票,经常找人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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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成律师解析:现在的司法实践不再“一刀切”。如果在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如实代开”,主观上没有骗税故意,客观上依法缴纳了税款、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流失,就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但如果代开方是空壳公司,专门卖票赚取手续费,且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依然难逃法网。
三、 王吉成律师合规建议
企业在经营中,务必做到“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四流一致。如果因历史遗留问题或行业潜规则卷入税务稽查甚至刑事立案,切勿慌乱,更不要盲目认罪。应当第一时间审查案件中是否真正存在“国家税款损失”,并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介入。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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